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郎
- 選任辯護人
- 許展瑜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徐秀嬋
- 選任辯護人
-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1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郎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徐秀嬋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銘郎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前某時起、徐秀嬋於114年7月29日前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PETER方智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銘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銘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蔡憲章」向洪淑凉佯稱:可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獲利,需投入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致洪淑凉陷於錯誤,陸續與其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王銘郎再依「Tom」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洪淑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徐秀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蔡憲章」向洪淑凉佯稱:可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獲利,需投入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致洪淑凉陷於錯誤,陸續與其相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徐秀嬋再依「PETER方智民」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洪淑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淑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徐秀嬋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徐秀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徐秀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銘郎、徐秀嬋(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王銘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62613卷第19至24頁)、被告徐秀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62613卷第37至41頁)、被告2人之同意搜索書(偵62613卷第43、45頁)、告訴人洪淑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62613卷第63至74、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2613卷第95至103頁)、被告徐秀嬋與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613卷第107至133頁)、告訴人洪淑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13卷第135頁)、114年11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4頁)、被告徐秀嬋超商消費之電子發票載具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35頁)、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65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王銘郎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達1,00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徐秀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構成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達1,000萬元部分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為新增之獨立罪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詳後述),然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銘郎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徐秀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至被告徐秀嬋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徐秀嬋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應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等語。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係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亦說明:「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徐秀嬋向告訴人接續詐欺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達4,500萬元,自已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加重條件,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多次交付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王銘郎就上開犯行,與「Tom」、「蔡憲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徐秀嬋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PETER方智民」、「蔡憲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1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與上開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9、225頁),是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銘郎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以本案被告王銘郎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等犯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王銘郎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王銘郎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徐秀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復審酌被告王銘郎對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被告徐秀嬋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2人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併考量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總計高達700萬元、4,50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銘郎就本案犯行獲得7,000元之報酬;被告徐秀嬋就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98頁),上開報酬分別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2人自動繳交而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銘郎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114年7月23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屯區藝文中心 300萬元 2 114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 400萬元
附表二:徐秀嬋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114年7月29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洗手台 400萬元 2 114年8月5日16時許 500萬元 3 114年8月7日16時許 500萬元 4 114年8月11日16時許 500萬元 5 114年8月21日16時許 400萬元 6 114年8月22日16時許 400萬元 7 114年9月8日16時許 300萬元 8 114年9月12日16時許 500萬元 9 114年9月16日16時許 500萬元 10 114年9月23日16時許 200萬元 11 114年9月23日19時許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