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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來勝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來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謝王玲芳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張來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記載「115年12月24日」應更正為「115年2月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來勝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Peter Che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罪亦屬未遂部份,僅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3頁、聲羈卷第19頁、金訴卷第27、68、76頁),於115年4月8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支付告訴人1萬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91至93頁),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中審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⒌被告減輕(2個)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又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不法,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前科素行;被告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見金訴卷第32頁),且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Peter Chen」之對話紀錄中提及多個地址,遍佈臺中市后里區、新竹縣竹北市、苗栗縣苑里鎮、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三芝區、五股區、板橋區、臺中市東區、雲林縣斗南鎮、臺中市梧棲區、臺南市新營區、高雄市旗山區、大寮區、三民區、林園區、臺南市佳里區、彰化縣二林鎮、臺中市南屯區、豐原區、彰化縣埤頭鄉乙情,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6至62頁),而經本院向被告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被告於訊問時自承:有些地址的客戶有收錢,有的沒有,收錢幾次不太記得等語(見金訴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並非僅犯下本案犯行。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割草等語(見金訴卷第77頁),可認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已知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本即應付出相當勞力、時間,然被告為貪圖快速、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為本案犯行,如未給予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自此遠離為快速獲取金錢而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6頁),足認上開物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述,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87號
  被   告 張來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來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中旬之不
    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eter Chen」
    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張來勝與「Pe
    ter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抖
    音、Line向謝王玲芳佯稱可使用PillarGlobal投資軟體投資
    美金獲利云云,致謝王玲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
    ,經謝王玲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謝王玲芳再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謝王玲芳遂與員警
    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Peter Ch
    en」旋即指示張來勝於115年12月24日13時44分許,前往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向謝王玲芳收取現金70萬元。
    嗣經警當場逮捕張來勝,並扣得Oppo廠牌Find X9型號手機1
    具,致詐欺、洗錢未能得逞。
二、案經謝王玲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擔任車手,依照「Peter Chen」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謝王玲芳收取款項,旋遭警逮捕及扣押上開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王玲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與警方配合偵辦本案,及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旋遭警逮捕及扣押上開手機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Oppo廠牌Find X9型號手機1具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筆記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依照「Peter Chen」之指示向告訴人及他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來勝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Peter Chen」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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