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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睿璿
被告
葉濟澤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14號、第23817號),並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42號、第5580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睿璿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

葉濟澤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趙睿璿、葉濟澤、陳羽庭(本院另行審結)(以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9月間;潘坤琳(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13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小胖」所屬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同時擔任提領及轉匯車手之工作。趙睿璿、葉濟澤、陳羽庭、潘坤琳4人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趙睿璿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6個金融機構帳戶;葉濟澤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陳羽庭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潘坤琳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小胖」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後,即透過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進入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復由趙睿璿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進入附表所示第四層、第五層人頭帳戶內,隨後趙睿璿、葉濟澤、陳羽庭、潘坤琳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交付趙睿璿或依照「蔡小胖」指示,與他人面交,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婉竹、郭為佳、顏慧敏、楊佳惠、葉亮吟、簡瑞芬、魏振龍、陳信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睿璿、葉濟澤所涉詐欺等案件,被告趙睿璿、葉濟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趙睿璿、葉濟澤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趙睿璿、葉濟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42號、第55800號告訴人楊佳惠、被害人鄧筱芷遭被告陳羽庭、趙睿璿、潘坤琳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既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本院依法予以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被告趙睿璿、葉濟澤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前,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趙睿璿、葉濟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趙睿璿、葉濟澤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趙睿璿、葉濟澤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趙睿璿、葉濟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趙睿璿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即附表甲編號1至3、5至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葉濟澤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即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趙睿璿、葉濟澤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蔡小胖」、共同被告陳羽庭、潘坤琳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婉竹、郭為佳、顏慧敏、楊佳惠、被害人鄧筱芷、告訴人葉亮吟、簡瑞芬、魏振龍、陳信雄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趙睿璿、葉濟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款項轉匯或提領工作,被告趙睿璿、葉濟澤因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趙睿璿、葉濟澤與與暱稱「蔡小胖」、共同被告陳羽庭、潘坤琳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趙睿璿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即附表甲編號1至3、5至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葉濟澤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即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趙睿璿、葉濟澤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其中被告趙睿璿造成告訴人王婉竹、郭為佳、顏慧敏、被害人鄧筱芷、告訴人葉亮吟、簡瑞芬、魏振龍等7人,被告葉濟澤造成告訴人王婉竹、郭為佳、顏慧敏等3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趙睿璿論以成立7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葉濟澤論以成立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是否有刑之減輕適用:

1.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趙睿璿、葉濟澤於警詢、偵查中均係否認詐欺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就詐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06、132、206、371頁),是認被告趙睿璿、葉濟澤並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趙睿璿、葉濟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趙睿璿、葉濟澤於警詢、偵查中均係否認洗錢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06、132、206、371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趙睿璿、葉濟澤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並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趙睿璿、葉濟澤2人行為時年齡分為31歲、35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詐欺取財、洗錢等手法,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實不應輕縱,參諸被告葉濟澤已與告訴人郭為佳、顏慧敏2人達成調解,且已依期給付完成,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7號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71至272、350頁),另被告趙睿璿與告訴人葉亮吟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成,亦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69號調解筆錄、付款證明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25至326、376-1至379頁),至於告訴人王婉竹部分,因已與共同被告陳羽庭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金訴卷第217至219頁),王婉竹表示為免重複請求,恐生不當得利爭議,同意不再就所受損害向被告趙睿璿、葉濟澤請求(見本院金訴卷第297頁)。衡量被告趙睿璿、葉濟澤犯後於本院審理階段始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趙睿璿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15,000元至40,000元、係按日計酬、經濟狀況貧窮、尚有負債、平日會捐物資給孤兒院、也會捐娃娃、衣服給孤兒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2頁),被告葉濟澤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監所管理員之實習學員、月薪約42,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尚有貸款、律師費、調解之賠償要支付、會捐款給宮廟、之前在屏東曾有人騎車掉錢包由我撿拾送到警察局、也會捐血等語(見本院金訴第372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1至3及編號5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睿璿、葉濟澤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分別於其他地檢署偵查中或法院訴訟中,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趙睿璿、葉濟澤俟其等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趙睿璿所犯7罪、葉濟澤所犯3罪,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睿璿於本院供稱:我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工作,對方並沒有特別提到報酬,當初因為我去買虛擬貨幣,會去領錢也是因為以為是要去購買虛擬貨幣,才會從帳戶把錢領出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當天把領出來的錢也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9頁),被告葉濟澤於本院供稱:我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當時對方說會以虛擬貨幣方式,讓我拿到應得部分,還教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平台,我以為這樣就可以自己下廣告、賺取差價,也會獲取我應得的虛擬貨幣,但對方並沒有說我可以拿多少,我實際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7頁)。此外,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趙睿璿、葉濟澤已取得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睿璿、葉濟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06、132、206、3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婉竹、郭為佳、顏慧敏、楊佳惠、被害人鄧筱芷、告訴人葉亮吟、簡瑞芬、魏振龍、陳信雄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381卷第198至202、233至238、270至272頁,偵3242卷第8至9頁,偵34514卷第217至219、233至235、259至262、295至299、321至3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趙睿璿指認、被告陳羽庭提出:3/08至3/15 U幣購買總表及售出、購買明細、手寫說明、個人提款卡使用授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購買、售出U幣總表、3/7至3/13購買、售出明細、提幣紀錄、114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國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1層帳戶】、楊宗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2層帳戶】、趙睿璿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帳戶】、趙睿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4層帳戶】、趙睿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4層帳戶】、趙睿璿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4層帳戶】、趙睿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5層帳戶】、葉濟澤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5層帳戶】、葉濟澤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5層帳戶】、陳羽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5層帳戶】、陳羽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5層帳戶】、趙睿璿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5層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4月18日12時7分,潘坤琳提領畫面【附表編號2】、113年4月18日12時5分,趙睿璿提領畫面【附表編號1】、113年4月18日12時27分,趙睿璿提領畫面【附表編號3、4】、113年4月18日12時27分,潘坤琳提領畫面【附表編號2】、113年4月18日13時34分至13時36分,趙睿璿提領畫面【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婉竹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郭為佳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手寫匯款紀錄、告訴人顏慧敏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匯款證明、告訴人楊佳惠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被告:葉濟澤】、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099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被告:趙睿璿】(見偵23817卷第41至47、61至81、91至92、93、95、97至133、429至430、141至143、145至147、149、151至153、155至157、159至161、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7、179至181、183至185、187至193、187、189、191、193、195、203、204、215至216、196至197、225至226、227、229、231、247至248、249至257、255、259、267、274、275、276、268至269、279、280至284、284、285、287、289、291、313、319、439至448、451至465、467至480頁),且經被告趙睿璿當庭確認:113年4月18日12時5分,趙睿璿提領畫面【附表編號1】、113年4月18日12時27分,趙睿璿提領畫面【附表編號3、4】、113年4月18日12時27分,潘坤琳提領畫面【附表編號2】、113年4月18日13時34分至13時36分,趙睿璿提領畫面【附表編號1】,監視器影像中提領款項的人是我無訛(見本院金訴卷第3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趙睿璿指認、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國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1層帳戶】、楊宗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2層帳戶】、趙睿璿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帳戶】、趙睿璿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4層帳戶】、趙睿璿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5層帳戶】、趙睿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4層帳戶】、葉濟澤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5層帳戶】、陳羽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5層帳戶】、趙睿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4層帳戶】、潘坤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5層帳戶】、葉濟澤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5層帳戶】、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4月12日0000-0000玉山銀行台中分行提領畫面【附表編號5】、113年4月12日0000-0000陽信銀行文心分行提領畫面【附表編號5】、113年4月12日0000-0000華南銀行五權分行【附表編號5】、113年4月23日1533富邦銀行學士分行【附表編號6】、113年4月23日0000-0000土地銀行北屯分行【附表編號7】、113年4月23日0000-0000國泰世華崇德分行【附表編號7】、113年4月23日0000-0000玉山銀行文心分行【附表編號8】、113年4月23日0000-0000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附表編號8】、113年4月23日0000-0000土地銀行北屯分行【附表編號9】、113年4月24日1547於統一超商學士店【附表編號9】、被害人鄧筱芷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理財顧問認證協會國際認證高級理財規劃顧問證書、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投資app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亮吟報案資料:遭詐欺之說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說明、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簡瑞芬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洋投資APP截圖、告訴人魏振龍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洋投資APP截圖、告訴人陳信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1片【含趙睿璿提出之火幣交易明細、帳號及泰達幣收款地址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514卷第41至48、55至57及141至143、59至63及145至149、65至69及151至155、71至73及103至105及157至159及173至175、75至77及107至109及161至163、79至81及95至97及165至167、83至85、87至89、91至93、99至101及169至171、111至113及177至179、116及182、117、118、119、120及183、121、122、123及184、124及183、125及185、221及231至232、222、223、224至225、226、229、237、238、239、241至246、245、247至258、263至270及275至293、271至274、301至310及312至320、311、325至340、401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且經被告趙睿璿當庭確認:113年4月12日0000-0000玉山銀行台中分行提領畫面【附表編號5】,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是潘坤琳,113年4月12日0000-0000陽信銀行文心分行提領畫面【附表編號5】、113年4月12日0000-0000華南銀行五權分行【附表編號5】、113年4月23日1533富邦銀行學士分行【附表編號6】,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是我,113年4月23日0000-0000土地銀行北屯分行【附表編號7】,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是潘坤琳,113年4月23日0000-0000國泰世華崇德分行【附表編號7】、113年4月23日0000-0000玉山銀行文心分行【附表編號8】,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是我,113年4月23日0000-0000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附表編號8】,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是潘坤琳,113年4月23日0000-0000土地銀行北屯分行【附表編號9】,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是我,113年4月24日1547於統一超商學士店【附表編號9】,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是潘坤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6至357頁),被告陳羽庭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5層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5層帳戶】、被告陳羽庭提出:購買、售出U幣總表、3/7至3/13購買、售出明細、提幣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楊佳惠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和美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20日職務報告、被告陳羽庭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012號起訴書【被告趙睿璿提供第3層帳戶轉匯、提領告訴人楊佳惠匯入款項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7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19358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楊佳惠所報詐欺案之詐欺附表1份(見偵3242卷第21至22、105-1至106、23至41及107至125、42至43、44、45、46、58、55、59、62至64、65、66、67至71、76至82、88-1、92至92-1、93至95、98至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羽庭指認、被告趙睿璿指認、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羽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帳戶】、李國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1層帳戶】、楊宗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2層帳戶】、趙睿璿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帳戶】、趙睿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4層帳戶】、陳羽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5層帳戶】、113年4月12日0000-0000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羽庭提出:報案資料、手寫說明、購買、售出U幣總表、3/7至3/13購買、售出明細、提幣紀錄、告訴人鄧筱芷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理財顧問認證協會國際認證高級理財規劃顧問證書、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投資app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偵55800卷第11至15、39至42、19至19-1、20至21、22至23、24至25、26至27、28至28-1、31、43、44、455454、64、64-1、65、65-1至66、66-1、68頁),且經被告趙睿璿當庭確認:113年4月12日0000-0000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0頁)、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7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5月28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王婉竹來電其損害已由被告陳羽庭負擔】、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6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簡瑞芬115年6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7至219、271至272、297、323至324、327至32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趙睿璿、葉濟澤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趙睿璿、葉濟澤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轉匯時間、金額、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1 王婉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杜金龍」、「許思妤」向王婉竹佯稱:可以參加營收佈局活動以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4月17日16時49分許、3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16時50分許、3萬元 ③113年4月17日16時51分許、3萬元 李國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17時32分許、7萬5000元、楊宗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9時58分許、150萬元、趙睿璿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11時19分許、30萬元、趙睿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趙睿璿(有影像) ②113年4月18日13時35分許、提領3萬元、趙睿璿(有影像) ③113年4月18日13時35分許、提領3萬元、趙睿璿(有影像) ④113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提領3萬元、趙睿璿(有影像) 113年4月18日11時40分許、15萬元、趙睿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3時3分許、6萬元、趙睿璿 ②113年4月18日13時4分許、6萬元、趙睿璿 ③113年4月18日13時5分許、3萬元、趙睿璿        113年4月18日11時22分許、50萬元、趙睿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2時4分許、10萬元、趙睿璿(有影像) ②113年4月18日12時5分許、5萬元、趙睿璿(有影像) 113年4月18日12時0分許、12萬元、葉濟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2時33分許、6萬元、趙睿璿 ②113年4月18日12時34分許、6萬元、趙睿璿          113年4月18日12時1分許、12萬3000元、葉濟澤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3時13分許、3萬元、趙睿璿 ②113年4月18日13時14分許、3萬元、趙睿璿 ③113年4月18日13時14分許、3萬元、趙睿璿 ④113年4月18日13時17分許、3萬元、趙睿璿          113年4月18日12時16分許、10萬6000元、陳羽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萬元、不詳 ②3萬元、不詳 ③3萬元、不詳 ④3萬元、不詳 2 郭為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之某日,以LINE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向郭為佳佯稱:利用「晁元投資」APP參與佈局股票,得以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8時41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8日9時2分許、22萬5000元、楊宗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11時37分許、58萬元、趙睿璿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2時6分許、10萬元、潘坤琳 ②113年4月18日12時7分許、5萬元、潘坤琳(有影像) 113年4月18日12時19分許、15萬元、陳羽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2時27分許、3萬元、潘坤琳(有影像) ②113年4月18日12時28分許、3萬元、潘坤琳 ③113年4月18日12時29分許、3萬元、潘坤琳 ④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3萬元、潘坤琳 ⑤113年4月18日12時31分許、3萬元、潘坤琳 3 顏慧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沈宏昌」、「許思妤」向顏慧敏佯稱:利用「晁元投資」APP參與佈局股票,得以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9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8日9時28分許、25萬元、楊宗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15萬元、趙睿璿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2時27分許、5萬元、趙睿璿(有影像) ②113年4月18日12時28分許、5萬元、趙睿璿(有影像) ③113年4月18日12時29分許、5萬元、趙睿璿(有影像) 4 楊佳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吳孟道」、「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向楊佳惠佯稱:利用「晁元投資」APP參與佈局股票,得以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9時27分許、20萬元        5 鄧筱芷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李兆華」、「彭馨玥」向鄧筱芷佯稱:利用「全啓投資」APP參與投資,得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12日13時9分許、50萬元 李國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12分許、50萬元、楊宗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50萬元、趙睿璿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17分許、30萬元、趙睿璿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無 113年4月12日13時18分許、15萬元、趙睿璿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2日14時21分許、5萬元、潘坤琳 ②113年4月12日14時22分許、5萬元、潘坤琳 ③113年4月12日14時24分許、5萬元、潘坤琳        113年4月12日13時21分許、21萬元、趙睿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22分許、10萬元、葉濟澤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2日15時17分許、3萬元、趙睿璿 ②113年4月12日15時17分許、3萬元、趙睿璿 ③113年4月12日15時18分許、3萬元、趙睿璿 ④113年4月12日15時18分許、1萬元、趙睿璿          113年4月12日13時22分許、10萬元、陳羽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2日15時33分許、3萬元、趙睿璿 ②113年4月12日15時34分許、3萬元、趙睿璿 ③113年4月12日15時34分許、3萬元、趙睿璿 ④113年4月12日15時35分許、1萬元、趙睿璿 6 葉亮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上旬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文博」、「王菲」向葉亮吟佯稱:得以利用「CCINV」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3日11時27分許、8萬元  113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58萬3000元、楊宗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58萬3000元、趙睿璿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14時23分許、3萬元、趙睿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15時33分許、3萬元、趙睿璿 無 無 7 簡瑞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3年3月21日起,以LINE暱稱「林紫玉」、「中洋官方客服NO.111」向簡瑞芬佯稱:得以利用「中洋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3日12時49分許、50萬元    113年4月23日14時25分許、24萬元、趙睿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3日15時12分許、5萬元、趙睿璿 ②113年4月23日15時13分許、10萬元、趙睿璿 ①113年4月23日14時27分許、5萬元、潘坤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4萬元、潘坤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3日14時43分許、6萬元、潘坤琳 ②113年4月23日14時44分許、3萬元、潘坤琳 8 魏振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3日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何佳瑞」、「中洋官方客服NO.168」、「中洋官方客服NO.111」向魏振龍佯稱:得以利用「中洋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3日13時17分許、5萬元  113年4月23日13時56分許、25萬元、楊宗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13時56分許、25萬元、趙睿璿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42萬5000元、趙睿璿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3年4月23日14時38分許、15萬元、趙睿璿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3日14時57分許、5萬元、趙睿璿 ②113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5萬元、趙睿璿 ③113年4月23日14時59分許、5萬元、趙睿璿          113年4月23日14時38分許、12萬元、葉濟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3萬元、潘坤琳 ②113年4月23日15時31分許、3萬元、潘坤琳 ③113年4月23日15時31分許、3萬元、潘坤琳 ④113年4月23日15時32分許、3萬元、潘坤琳 9 陳信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李嘉麗」向陳信雄佯稱:利用「全啓投資」APP參與投資,得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23日13時54分許、20萬元    【第三層提領】 ①113年4月23日14時44分許、6萬元、趙睿璿 ②113年4月23日14時45分許、6萬元、趙睿璿 ③113年4月24日15時47分許、2萬5元、潘坤琳 無 無 無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罪        刑       備 註  1. 王婉竹 (提告) 趙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陳羽庭已與告訴人王婉竹成立調解(王婉竹表示為免重複請求,同意不再對其他被告請求賠償)  2. 郭為佳 (提告) 趙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葉濟澤與告訴人郭為佳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成。  3. 顏慧敏 (提告) 趙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葉濟澤與告訴人顏慧敏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成。  4. 楊佳惠 (提告)       被告趙睿璿、葉濟澤均未涉入。  5. 鄧筱芷 (不提告) 趙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葉亮吟 (提告) 趙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趙睿璿與告訴人葉亮吟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成。  7. 簡瑞芬 (提告) 趙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魏振龍 (提告) 趙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信雄 (提告)       被告趙睿璿、葉濟澤均未涉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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