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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佳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中林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識別證壹張、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0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分所稱「雨過天青」更正為「雨過天晴」,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115年3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4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1771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依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暱稱「王興」、「柏昇」、「雨過天晴」等成員,且依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觀之,其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面交2次、匯款2筆款項,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王興」、「柏昇」、「雨過天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減輕其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5、149頁),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理由已明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被告所為既僅止於未遂,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

⒊另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部分,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再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㈨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告訴人雖表示若被告真心悔改,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查,被告於5年內曾多次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卻不思警醒,現亦另有其他次面交詐欺犯行繫屬於他法院審理中,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77頁),乃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識別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據被告自陳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含本案在內之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車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全數宣告沒收。至本案約定報酬2000元,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98頁),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偽造協議書1份(乙方署名「劉恩妤」),為被告於另案中所偽造、行使,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A05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雨過天青」、「王興」、
    「柏昇」、「陳春進」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
    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並約定
    有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4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陳春進」於
    不詳時間加為A02之LINE好友,向A02謊稱可投資USDT獲利等
    語,致使A02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或依約定交付現金購買USDT,再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購得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後始受騙上當
    而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5年3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
    付投資款。A04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照前開約定時間、地
    點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個USDT,A02再行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與A04,警方隨即上前逮捕A04而詐騙未果,
    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款協議書1份。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供述 坦承向證人A02收款之事實,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 遭詐騙報警處理,將詐騙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被告時當場查扣之物品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第69至89、105至106頁) 證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之事實。 5. 對話紀錄(第93至103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之事實。 6. 照片(第104至105頁) 被告與證人A02接洽及遭逮捕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49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提起公訴,現審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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