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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宮槿

葉佳修

張榮進

黃嘉宏

林佳秀

許堃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宮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9日存款收據單壹張沒收。

葉佳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1日存款收據單壹張沒收。

張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8日存款收據單壹張沒收。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0日存款收據單壹張沒收。

林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7日存款收據單壹張沒收。

許堃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0日存款收據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宮槿、葉佳修、張榮進、黃嘉宏、林佳秀、許堃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或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天一色」、「一頁孤舟」、「往事清林」、「一寸山河」、「LeeHaoYi」、「勿忘初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林月琴觀覽後點選廣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加使用LINE暱稱「廖清鋐」之投資老師、「林鑫瑤」之助理為好友,由該群組內佯裝助理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詐稱:恩師回來了,由恩師帶著操作,保證獲利380%,投資人將錢投到鋐林平臺APP,與「鋐林-客服中心」聯繫投資事宜云云,致林月琴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周宮槿、葉佳修、張榮進、黃嘉宏、林佳秀、許堃輝取得附表一所示贓款後,再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將所收取贓款交付予如附表一「贓款流向」欄內所示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月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月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宮槿、葉佳修、張榮進、黃嘉宏、林佳秀、許堃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宮槿、葉佳修、張榮進、黃嘉宏、林佳秀、許堃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周宮槿部分見偵字第29801號卷一第275-285頁、同卷二第353-354頁;葉佳修部分見同卷一第287-296頁、同卷二第387-391頁;張榮進部分見同卷一第297-305頁、同卷二第359-361頁,黃嘉宏部分見同卷一第357-375頁,同卷三第21-23頁,林佳秀見同卷一第387-397頁,同卷三第9-11頁,黃嘉宏部分見同卷一第399-408頁,同卷二第419-427頁;本院金訴卷第51-71、317-34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月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801卷二第5-25、51-5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前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查,本案被告葉佳修、張榮進、黃嘉宏、許堃輝擔任面交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等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並未該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其論罪科刑之實體規定,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而本案被告周宮槿、林佳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林月琴交付之財物雖分別已達173萬4000元、160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周宮槿、林佳秀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核被告周宮槿、葉佳修、張榮進、黃嘉宏、林佳秀、許堃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周宮槿6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周宮槿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使用暱稱「海天一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佳修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使用暱稱「一頁孤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張榮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使用暱稱「往事清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嘉宏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使用暱稱「一寸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佳秀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使用暱稱「Lee Hao Yi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許堃輝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使用暱稱「勿忘初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分犯。

㈣被告周宮槿、葉佳修、張榮進、黃嘉宏、林佳秀、許堃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被告許堃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為起訴書載明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許堃輝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許堃輝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亦說明被告許堃輝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許堃輝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堃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雖被告許堃輝無詐欺前科,然前開竊盜犯行亦屬財產犯罪,可見被告許堃輝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周宮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約定月薪五萬多元,但沒有領到薪水,我拿到的贓款是全數交付給主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9頁);被告張榮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往事清林」跟我約定收一單5000元,但這筆沒有收到,我交付40萬元給不詳上手成員,但是他沒有抽五千元給我,他說等下午那筆收完再一起給我,但下午的時候也沒有給我,他就把車開走了,我當時其實也不太想做了,沒有跟往事清林講,後來不久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被告黃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約定月薪十萬多元,但沒有領到薪水,我拿到的贓款是全數放在公共廁所,沒有先抽錢起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0頁);被告許堃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收的款項在中清路的花市交給不認識的男子,我沒有先將報酬抽起來,我之前在警察局說會將當天的款項直接抽五千元做報酬是指當天的最後一單才能抽,本件收錢時是11點多,沒有抽,12月20日那天有沒有抽五千元起來我忘記了,我記得是沒有抽五千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0頁)。又被告周宮槿、張榮進、黃嘉宏、許堃輝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認罪,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堃輝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周宮槿、張榮進、黃嘉宏、許堃輝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林佳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約定日薪五百元,是當天下班才會領錢,12月17日應該是取款三單以內,我有其它件是12月17日去取款,我已經繳回犯罪所得500元了,我受指示去取款總共獲利2000元,都依照指示繳回犯罪所得了(庭呈已繳回之收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0頁);復參以被告林佳秀與使用暱稱「Lee Hao Yi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其他加重取財犯行,其中於113年12月17日曾向另案被害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元,業已在另案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載明被告林佳秀委由其母親繳回犯罪所得一情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林佳秀已於繳回犯罪所得,業已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林佳秀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⑶被告葉佳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一頁孤舟」是跟我約定收一單是5000元,113年11月11日這筆報酬我有拿到,但我113年11月25日我被南投中興分局被查扣時,錢被查扣了,當時我的錢含這筆報酬是隨身帶著還沒有用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足見被告葉佳修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惟業已遭扣案,並非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周宮槿、張榮進、葉佳修、黃嘉宏、林佳秀、許堃輝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或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周宮槿等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周宮槿等6人經手之詐欺款項金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其等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周宮槿等6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周宮槿、張榮進、葉佳修、黃嘉宏、許堃輝、林佳秀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周宮槿等6人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9、337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檢察官求刑意見、被告周宮槿等6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周宮槿、林佳秀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被告葉佳修、張榮進、許堃輝均具體求刑2年以上、被告黃嘉宏具體求刑2年3月以上,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周宮槿等6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㈦本院評價被告周宮槿等6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充分而不過度,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9日、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7日、113年12月20日存款收據單各1張分別為被告周宮槿、葉佳修、張榮進、黃嘉宏、林佳秀、許堃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周宮槿等6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周宮槿、黃嘉宏、林佳秀用以取信告訴人而供犯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於另案遭查獲時為警查扣等情,為被告周宮槿、黃嘉宏、林佳秀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319-320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葉佳修、張榮進、許堃輝用以取信告訴人而供犯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周宮槿、張榮進、黃嘉宏、許堃輝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宮槿、張榮進、黃嘉宏、許堃輝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佳秀與使用暱稱「Lee Hao Yi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其他加重取財犯行,其中於113年12月17日曾向另案被害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元,業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林佳秀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葉佳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113年11月11日之報酬5000元,但於另案遭查獲時為警查扣,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葉佳修於113年11月12日另案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逮捕時,扣得現金15000元,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判決認定為違法行為之所得,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葉佳修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亦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周宮槿、葉佳修、張榮進、黃嘉宏、林佳秀、許堃輝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被告周宮槿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周宮槿等6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周宮槿等6人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周宮槿等6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 交 車 手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 交 金 額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周宮槿 113年10月29日2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店  173萬4,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指示周宮槿前往左列地點取款。周宮槿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周宮槿」工作證向林月琴收取173萬4,000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欽倚」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收據單,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位簽署「周宮槿」署押後,交付予林月琴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公司職員周宮槿收受林月琴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月琴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林月琴。 周宮槿取得左列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左列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葉佳修 113年11月11日1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店 50萬9,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一頁孤舟」指示葉佳修前往左列地點取款。葉佳修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葉佳修」工作證向林月琴收取50萬9,000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欽倚」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收據單,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位簽署「葉佳修」署押後,交付予林月琴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公司職員葉佳修收受林月琴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月琴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林月琴。 葉佳修取得左列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左列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張榮進 113年11月18日1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店  4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往事清林」指示張榮進前往左列地點取款。張榮進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張榮進」工作證向林月琴收取4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欽倚」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收據單,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位簽署「張榮進」署押後,交付予林月琴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公司職員張榮進收受林月琴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月琴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林月琴。 張榮進取得左列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左列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4 黃嘉宏 113年12月10日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 5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一寸山河」指示黃嘉宏前往左列地點取款。黃嘉宏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黃嘉宏」工作證向林月琴收取5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欽倚」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收據單,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位簽署「黃嘉宏」署押後,交付予林月琴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公司職員黃嘉宏收受林月琴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月琴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林月琴。 黃嘉宏取得左列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左列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5 林佳秀 113年12月17日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敦業門市 16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Lee Hao Yi」指示林佳秀前往左列地點取款。林佳秀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林佳秀」工作證向林月琴收取16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欽倚」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收據單,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位簽署「林佳秀」署押後,交付予林月琴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公司職員林佳秀收受林月琴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月琴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林月琴。 林佳秀取得左列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左列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6 許堃輝 113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 34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示許堃輝前往左列地點取款。許堃輝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許堃輝」工作證向林月琴收取34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欽倚」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收據單,在收款代表簽字欄位簽署「許堃輝」署押後,交付予林月琴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公司職員許堃輝收受林月琴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月琴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林月琴。 許堃輝取得左列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左列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80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9801號卷一)   1 黃宜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29801號卷一第137至163頁 2 許堃輝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29801號卷一第189至207頁 3 被害人林月琴面交一覽表 偵字第29801號卷一第225頁 4 涂志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9801號卷一第349至35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80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29801號卷二)   5 林月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3、4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27至31、33至37、39至43、45至49頁 6 林月琴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55至56頁 7 林月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4年1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3樓之6)(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57至63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09502號鑑定書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65至85頁 9 林月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87至88頁 10 林月琴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89至121頁 11 林月琴提出之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123至155頁 12 林月琴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157至161頁 13 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163至179頁 14 林月琴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3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181至200頁 15 LEE KIN FAI REMUS (李健輝)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201頁 16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08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325至326頁 17 林月琴扣案之存款收據單擷圖 偵字第29801號卷二第335至34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801號卷三(下稱偵字第29801號卷三)   18 涂志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29801號卷三第47頁 (四)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2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19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53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審金訴卷第273至274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56004199號鑑定書 審金訴卷第281至292頁 (五)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下稱金訴卷)   21 司法院刑事廳115年5月19日廳刑三字第1150010605號函 金訴卷第83頁 22 法務部115年4月21日法外決字第11500082490號函暨檢附李健輝之母陳情電子函文 金訴卷第85至91頁 23 113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政賢、案由:詐欺等) 金訴卷第95至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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