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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曹錫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IM SUNG SU(中文姓名:金聖洙,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KIM SUNG S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KIM SUNG SU(中文姓名:金聖洙,下稱金聖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金聖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真的不知道這是擔任詐騙集團的行為等語;復於偵訊時辯稱:那是我主管要我去收款,我也不知道有無犯法,我不知道這個錢是詐欺的錢,我以為是台幣轉美金的款項等語;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我只是去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又被告自陳已取得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扣案之現金146元外,尚未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鄒韻筑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64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並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與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數目,及被告本案所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經本院整體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是否保有犯罪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責,而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四、保安處分部分:被告係韓國籍之外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5頁)。被告在臺期間涉犯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非輕,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如被告續留我國,未來仍可能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現金146元是詐欺集團成員給我的2000元,我花掉剩下來的錢;本案我的報酬就是2000元,已經拿到了,我還未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其中扣案之犯罪所得14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54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VIVO V40鐵灰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耳機(黑色)1副  3 現金新臺幣146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36號
  被   告 KIM SUNG SU (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M SUNG SU(以下稱中文名金聖洙)於民國115年4月間,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緣鄒韻筑前於115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自稱「許慕白」,介紹鄒
    韻筑至美商高盛平台(https://trade.goldmansach.live)
    投資,惟該平台須以USDT入金,鄒韻筑遂數次購入USDT,投
    入假投資平台指定之錢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金聖洙參與此
    部分犯行)。金聖洙復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以類似話術,誘騙鄒韻筑繼續投資,惟鄒韻筑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欲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遂藉口稱僅
    能交付現金,「許慕白」即稱可代為儲值USDT至高盛平台,
    介紹鄒韻筑與暱稱「LV」之假幣商換幣。鄒韻筑再與「LV」
    商議於115年4月6日晚間,交易與新臺幣(下同)64萬元等
    值之USDT。嗣金聖洙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5年4月6日19
    時36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欲向
    鄒韻筑收取現金64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並查扣金聖洙持用之手機及耳機等物,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鄒韻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金聖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經手取款等情,惟辯稱:那是主管要我去收款,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犯法等語。  ㈡ 告訴人鄒韻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入金,遂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之事實。  ㈢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蒐證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配合員警執行誘捕,當場查獲被告前來收款,並查扣被告使用之手機等物。  ㈣ 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及聊天紀錄。 證明不詳網友介紹告訴人至假平台投資,復介紹幣商供告訴人換幣入金。  ㈤ 被告手機內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依指示從事取款工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手機及耳機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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