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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115年度聲字第29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鄒傳粽
被告
李安昇

吳重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21號、第19939號、第19940號、第19941號、第19942號、第19943號、第23715號、第23953號、第23955號、第24574號、第24787號),並經被告鄒傳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傳粽、李安昇、吳重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鄒傳粽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抑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鄒傳粽、李安昇、吳重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依據被告3人之素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所實際加入分工之行為次數等情節,有事實足認渠等均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另依卷內證據顯露之情狀,足認被告鄒傳粽、吳重德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並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之私益等一切情狀,認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告鄒傳粽、吳重德部分)、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予以羈押。

三、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3人,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3人涉嫌多次參與集團性詐欺、洗錢等犯罪,另因涉嫌參與其他詐欺、洗錢等犯罪經檢警機關調查,兼衡渠等自陳之行為動機及渠等素行彰顯之行為傾向,客觀上可認被告3人有受利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繼續受指示犯案之可能,渠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性不低;被告鄒傳粽、吳重德到案後,就各自參與之情節所為供詞前後不一,衡以現今網路通訊發達,渠等非無可能以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接觸或湮滅證據,亦有事實足認前揭2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涉及多人細密分工之組織犯罪,被告3人所詐騙人數及金額不少,其行為所生危害不輕,併參酌目前訴訟進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之私益及渠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予以權衡,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對被告3人採取羈押處分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鄒傳粽雖具狀稱其已痛改前非,從事合法工作,乃因先前投資遭詐騙致陷入經濟困境,才從事本案之「工作」,嗣後為警查獲之初,係因心生畏懼始未如實供述,然現已坦承犯行,盡力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令其得以返家照顧父親等語。惟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後,認被告鄒傳粽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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