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115年度聲字第2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聲 請 人即
- 被告
- 賴致承
- 選任辯護人
- 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94號、第25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致承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致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參以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依卷附內容,尚查無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惟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利用下班時間兼職跑白牌計程車,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明顯更易,已有相當動機再循相同方式獲取報酬。又被告前於114年7月間,即曾擔任俗稱白牌車之司機,依調度室的LINE群組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該案並已於114年11、12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該案後經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無罪,然被告既曾歷經前揭案件之偵查程序,對於以通訊軟體接單、代為運送來源不明之物,極可能涉及詐欺集團運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前案之偵查過程而對此類工作模式所潛藏之刑事風險具有相當認識與警覺,然被告於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後,非但未因此提高警覺、避免再涉相同類型工作,反而仍於115年3月間再度以相類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或偶發性誤入,而係在已有前案經驗及風險認知情形下,仍選擇再次從事具有犯罪關聯性之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115年5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再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述反覆實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認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湘宜達成和解且全額賠償完畢,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其僅係為貼補家計而偶然為之,前案無罪判決應不得作為預防性羈押之前案事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五、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除已認定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如前,並補充駁回理由如下:
㈠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亦未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故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為由,主張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被告另稱其為本案犯行僅係為貼補家計而偶然為之,然被告所述犯案動機既在於獲取報酬以貼補家計,則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相較於本案犯行時並無明顯更易,此一促使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因素既仍存在,自難僅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即認其日後已無再循相同方式獲取報酬之可能。
㈢被告雖主張前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不應作為預防性羈押之依據,然本院並非以該前案之無罪結論作為認定被告本案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依據,而係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實際歷經前案之偵查、起訴及審理程序所形成之客觀經驗。被告於訊問時自承,其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已有約2、3年,於114年9月間曾接獲2、3次以接送、運送包裹為內容之工作,嗣因前案遭起訴,即未再接取此類包裹性質之工作等語;而前案係於114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於115年3月31日判決無罪,本案犯行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足見被告係於前案遭提起公訴後、案件尚在法院審理期間,即再度從事與前案相類之工作。尤以被告既已因前案之偵查及起訴程序,已知悉依指示代為運送物品之工作模式具有相當之刑事風險,且被告亦自承被起訴後就沒有接包裹性質的工作,卻於本案仍接受他人指示,運送來源不明之現金,顯見其對於此類工作之刑事風險,並未形成足以約束其行為之高度警覺。換言之,被告並非在毫無相關經驗之情形下偶然涉犯本案,而係於已歷經前案偵查、起訴程序,並知悉此類工作可能涉及犯罪之情形下,於相隔不久之期間內仍再次接受類似工作,足認其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守及自我約束能力仍有不足,並非僅屬單一、偶發性之犯行。至前案嗣經法院判決無罪乙節,本院固予以尊重,然此與被告本人曾因該案接受偵查、遭提起公訴,並因此對於相類工作模式之風險有所認識,係屬二事,自不影響本院就其本案犯行後是否仍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所為之判斷,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六、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