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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ELIMA MICHAEL JOEBIE MODAYNO(德利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2363、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ELIMA MICHAEL JOEBIE MODAYNO(中文名:德利瑪)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DELIMA MICHAEL JOEBIE MODAYNO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為114年9月7日至115年5月6日)。本案嗣經檢察官起訴,於114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於115年5月6日屆滿。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並予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告則稱:本欲出境前往澳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惟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本案已辯論終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然全案尚未確定,日後仍有進行上訴審理程序之可能;又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若任由被告出境、出海,實難以期待其將遵期返回我國接受本案之審判、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為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是本院審酌上開情況,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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