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熒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賴熒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Google Pixel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浩陳」、「牧雲」、「助理 蔡玉盈」、「助理 小靜」、「程弘」、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海宏」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5年2月2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海宏」加入林飛鳳為LINE好友,向林飛鳳佯稱:因近期戰爭因素,投資黃金才是最好標的,可以下載「BitgetWallet」存入臺幣換為美金,再利用「MGXO」平台購買黃金參與投資云云,並推薦指定之貨幣商予林飛鳳,致使林飛鳳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6次,共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嗣林飛鳳因家人提醒而驚覺受騙,報警求助,而悉上情(林飛鳳受騙因而交付125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賴熒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5年3月3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賴熒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海宏」復於115年5月5日14時許前某時,持續要求林飛鳳交付款項,林飛鳳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5月5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美村店面交54萬元,賴熒烽便依照「浩陳」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向林飛鳳收取54萬元。迨於賴熒烽取得款項後,提前埋伏於現場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賴熒烽,並查扣紙鈔54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均已發還被害人)、Google Pixel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飛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賴熒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罪等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至被告所為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7、77、89-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飛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8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包括:手機資訊、LINE帳號主頁、Telegram帳號主頁翻拍照片、被告與「浩陳」之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牧雲」之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王天倫」之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BF093」之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陳二浪」之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林文宏」之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聊天列表)、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告訴人與「幣竘貨幣商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交易歷史截圖、告訴人與「王海宏(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MGX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40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持用之Google Pixel手機、54萬元紙鈔(其中6,000元為真鈔)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即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告訴人交付之紙鈔中,雖大部分為玩具鈔,然其中6,000元為真鈔,故於告訴人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際,被告收取款項之行為,足認其已實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且客觀上對於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應認被告已著手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縱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犯行所包攝,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故僅於本案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不再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此,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均有別,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正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仍可將上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及時為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立法理由謂: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等語,足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事由,於未遂情形並無適用。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衡酌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於偵審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僅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斟酌之,附此敘明。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審酌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危害我國經濟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未遂犯: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為未遂犯;惟此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量刑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時就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認其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賺取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財產法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復考量其於本案未獲任何報酬,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規定,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包括前述構成累犯部分,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之沒收替代手段等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之Google Pixel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7-147頁),是認扣案之Google Pixel手機,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就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紙鈔54萬元(道具鈔,含真鈔6,000元),僅係告訴人配合檢警蒐證被告犯行所使用之餌鈔,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僅具證據性質,且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