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元傑
- 選任辯護人
- 李侑宸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JACKIE YONG JIAN SHENG
- 選任辯護人
-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顧元傑、JACKIE YONG JIAN SHENG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顧元傑、JACKIE YONG JIAN SHE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並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等就上開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等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JACKIE YONG JIAN SHENG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與我國並無深切之聯繫因素存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顧元傑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且自承有數次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而從事本案犯行,被告JACKIE YONG JIAN SHENG自承因負債而受債主引介入境我國,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來抵債,則在其等經濟狀況及客觀環境因素未明顯改變之情形下,有因求取詐欺工作之高額報酬,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再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替代手段,均不足以防免上開疑慮以確保未來可能之上訴審、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5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