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52號
- 原告
- 彭如鈴
- 被告
- 洪鈺羚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10號、112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固以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被告亦未有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