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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886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麗竹

原告
劉東育
被告
劉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7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劉佑辰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與同案被告LIM MENG JU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劉佑辰有何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對原告犯罪(被告劉佑辰起訴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4),且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劉佑辰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被告劉佑辰之犯罪行為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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