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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0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淑美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應補充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於車陣中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方及告訴人吳孟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5年4月30日公所民字第1150011561號函及檢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4961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被告與告訴人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用再排調解乙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5年度偵字第26035號
  被   告 陳品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方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陝西路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陝西路與華美街2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吳
    孟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陝西路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吳孟桓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臂、左胸挫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陳品方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孟桓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方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前述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孟桓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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