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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87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蔡有亮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錫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錫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無照(駕照逾期)」之記載應予刪除(被告駕照之有效日期係至民國115年1月22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可佐【偵卷第53頁】,本案發生時間為115年1月16日,則被告案發當時駕照仍在有效期間內,並未逾期)、第4行關於「忠誠七街」之記載,應更正為「精誠七街」、第8行「貿然穿越道路」之記載,應補充為「於精誠七街行向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行駛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第13-14行關於「基於逃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末行關於「循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事理判斷及控制能力已較青壯年人為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邱睿臻所有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顯見被告犯後有彌補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素行良好,併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顯見本案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18號
  被   告 張錫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源(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5年1月16日11時10分許,無照(駕照逾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北側路邊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明南路與忠誠七街交岔路口時,欲沿
    斑馬線穿越路口至南側對向車道,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行
    駛行人穿越道,且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穿越道路,適有邱睿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忠明南路南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使邱睿臻受有右側膝
    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
    側腕部擦傷等傷害。詎張錫源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邱睿臻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
    邱睿臻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離開肇事現場逃逸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睿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錫源經本署合法傳訊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睿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各2份、監視影像畫面
    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監視影像光碟1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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