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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黃淑美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RAKSA PHANSRI(中文姓名:班席,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KRAKSA PHANSR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因未領用號牌而為警施予攔查後」應補充更正為「因騎乘未領用並懸掛號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而為警施予攔查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EKRAKSA PHANSR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未領用並懸掛號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衡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現以移工身分居留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11月16日,服務處所為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見被告有協尋、行方不明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EKRAKSA PHANSRI(中文名:班席,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EKRAKSA PHANSRI(中文名:班席)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8時
  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宿
  舍內飲用白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猶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上
    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領用號牌而為警施予
    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2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KRAKSA PHANSR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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