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勇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勇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罪質及犯罪態樣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甫滿1年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罔顧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而肇事,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鐘宏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