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本案並非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調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另不慎撞及趙苙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無人受傷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68號
被 告 林育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德前有1次公共危險犯行,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7
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任職之公司內
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
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與東英三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趙苙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2分許,測得其血液 酒精濃度達90.6MG
/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