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仁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智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陳劉貴美,卻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61326號
被 告 許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遼寧路2段與松竹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
入松竹路2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
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左轉,與適由南往北步行通過
松竹路2段西側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劉貴美發生擦撞,致陳
劉貴美受有右胸壁及右腰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
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許智
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劉貴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承認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劉貴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前述過失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有前述自首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置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