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鴻於民國114年5月30日7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順街由太平路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行至五順街22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路旁而不慎擦撞適步行在該處之行人賴庭昇,致賴庭昇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陳明鴻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庭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偵卷第39至42頁、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庭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3至4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6頁、第59至63頁、第73至85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且逆向行駛至對向路旁而不慎擦撞適步行之告訴人,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事實,然上開過失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過失事實間,係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卷證資料認定之;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現場、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上開過失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指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符合該項各款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符合該項各款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已屬不該,復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偵卷第127至131頁),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吿於警詢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9頁),及斟酌被告無照駕車、符合自首要件、告訴人之意見(參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