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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映佐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仲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仲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仲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1月(1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認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黃仲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
    月、11月13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日1
    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當場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4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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