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鈞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鈞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應補充為「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鈞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之全民共識,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鄭鈞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7月14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1月7日20
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13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1時45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於車內
吸食香菸行駛而為警攔查,於同年月8日1時48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鈞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