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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崧嵐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繼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繼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繼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本案並非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惟無人受傷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金繼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繼斌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
    115年1月5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15
    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金繼斌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繼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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