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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劉佩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㈡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人於飲酒後之意識、精神狀態及控制能力均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超量飲酒更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時薄弱,故酒後駕車將對其他用路人或駕駛人自身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更是一再宣導禁止酒駕之法律規定,詎被告猶對此視若無睹,貿然於汽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吊扣之狀況下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知警惕慎行,竟仍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所為顯屬明知故犯,惡性非輕,遑論其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生之潛在危害性極高,所幸未釀成實際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遠高於規範值,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佩蓉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前於民國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4年4月
    25日至115年4月24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
    訴期間內之115年1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之阿曼酒吧內,飲用啤酒2手後,雖經稍事
    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2)日5時2
    5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RY-509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
    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
    身酒味濃厚,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年月12日
    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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