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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黃淑美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飲用清酒後,於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應補充更正為「飲用清酒後,於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參酌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經吊銷駕照後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陳宗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飲用清酒後,於其體內酒精尚未
    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3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神情恍惚疑似酒駕且駕照遭
    吊銷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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