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光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光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光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調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另不慎撞及馮宗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398-SF號自用小客車,惟無人受傷等情;參以被告無酒駕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余光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光塋於民國115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不
詳地點,飲用威士忌酒2、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馮宗舜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余光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光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馮宗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