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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怡珊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IN HE MI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IN HE MI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5年1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應更正為「115年1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9時許止」,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註: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IN HE MING(新加坡籍,中文名:林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提出刑事聲請狀表示目前持ARC居留證在台工作,與臺灣籍女友穩定交往多年,願意接受最高額度之易科罰金或公益捐款,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且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節,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斟酌被告前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LIN HE MING(中文名:林和明,新加坡籍)
            男 50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 HE MING(中文名:林和明)自民國115年1月10日晚間7時
  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址設臺中市梧棲區之好紀餐廳
  內,飲用威士忌酒5、6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1時8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前某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為警攔查,並對LINHEMING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N HE MI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彭梓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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