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38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2至13行原記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毛重26.6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毛重26.6公克)及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蔡宇軒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0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64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標準,顯見被告本案所為漠視自己及他人之安危,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並於114年8月12日判刑確定後相隔不足1月內,即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Superme毒咖啡包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激發潛力毒咖啡包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手機1支,均係被告另犯毒品案件之證物,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無涉,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85號
被 告 蔡宇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軒(其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案
偵辦中)於民國114年9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不
詳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
14年9月9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因右後車
燈未亮而為警攔查,警方在車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Superme毒咖啡包12包(毛重39.1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激發潛力毒咖啡包
3包(毛重11.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毛重26.6公克)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204ng/mL、86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
上開毒咖啡包、愷他命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
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愷他
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
18302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值分別達204ng/mL、864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
甚明。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