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財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財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財煌自民國115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白蘭地酒,雖經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日(13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8時3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財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3至16、61至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27至29、31、33、35、37、43、47、41頁下方、39至41頁上方),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餐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