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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方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慧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慧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後述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食用食補雞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再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之教訓而一再故意為同類型犯罪;末考量其前揭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許慧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許慧如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民國115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食補雞酒3碗,明知酒後注意
    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飲酒後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宮廟。嗣
    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道路時,
    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散發酒味,對
    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許慧如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駛人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
    罪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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