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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魏威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慧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慧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慧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酒駕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楊慧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11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平路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月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2月
    1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
    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檢察官 蔡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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