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喝太多酒斷片了,所以什麼時候、去哪裡、與誰一起喝、喝什麼酒喝了多少,都忘記了,為何仍酒後駕車已不太記得,只知道當下很堅持要開車等語(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5年度偵字第831號
被 告 李育慈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之A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慈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4時2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1月24日4時
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
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擊蔡俊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鐵皮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育慈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俊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東信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