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酒後駕車釀成災禍事件頻傳,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無不竭盡心力透過新聞、報章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嚴加取締,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降低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亦知悉飲用酒類後駕車乃不法行為,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酒精濃度達0.27毫克,顯然罔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民國103年間,已有因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速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原名林達祥,民國105年11月7日改名)自115年2月6日17
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
九號碼頭熱炒店飲用6瓶啤酒後先行返家。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1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
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車燈,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存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