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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培靚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ANG HUY PHONG(中文名:黃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HUY 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意,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HUY 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其酒後駕駛汽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致他人財物受損,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帝旺數位刀具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且效期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117年4月2日居留期限始屆至,堪認對於其得在臺工作之期間,有一定之信賴、期待,又其未曾有行方不明之紀錄,益徵其對於來臺工作有一定之努力,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至台灣工作之期間及狀況等節,復衡以其在台灣之工作權、對將來生活之期許與驅逐出境之目的間,認若予以驅逐出境恐有違比例原則,故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被   告 HOANG HUY P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HUY PHONG(中文名:黃輝豐,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15
    年1月18日16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之友人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對面時,不慎撞及王錦蘭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向前推撞李世傑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輝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7時16分許,測得黃輝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王錦蘭、李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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