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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仍於同日22時54分前某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AYY-6922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之記
    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無照(駕照前因酒
    駕遭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5樓之居處,復於同日22時許,又駕
    駛上開車輛外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趙國華於同日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均係在同一次飲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本即不具
    駕車上路之資格,詎其仍於飲用啤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種類之危險性,亦較一般機、慢車更高;嗣因其不勝酒力,
    不慎與證人柳宇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實害之結果,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是其犯罪情節、對公眾所生之
    危險程度均非屬輕微,自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提出告訴,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1號
  被   告 趙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華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號碼
    頭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
    22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YY-6922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前時,不慎撞擊柳宇樺所騎乘之牌照號碼NBL-0061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柳宇樺受有右側肋骨斷裂及四肢擦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
    對趙國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柳宇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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