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惟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被 告 林建成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5年2月1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明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5瓶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為警攔檢,並對林建成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家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