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佳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戒慎,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速偵卷第104頁),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1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有多起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劉佳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鑫於民國115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旁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VG-2315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對面,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警方發現其酒氣濃
厚,遂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