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勤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食用含酒燒酒雞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牌照號碼PFK-00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食用含酒燒酒雞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無照(駕照吊銷)騎乘牌照號碼PFK-00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彭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勤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5年2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食
用含酒燒酒雞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牌照
號碼PFK-00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中山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
越雙黃線,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晚間
8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勤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