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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佳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明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家中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打方向燈,幸而未實際造成事故傷亡,所為實有不該;(三)被告為高職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
    字第27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5年2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飲
    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7)日上午6時許
    ,騎乘牌照號碼MRD-01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2
    月27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違
    規駛入來車道且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酒氣濃
    厚,遂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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