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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薛雅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和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和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97ng/mL、191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且均與毒品有關,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違規紅線停車,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97ng/mL、191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2號
  被   告 邱和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和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
    之故鄉KTV外,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
    意力已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
    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某時,駕駛牌照號碼BRP-6656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29日9時8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違規
    紅線停車,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扣得K盤1個(內有愷他命粉末磅秤),復經警徵得邱和幃自
    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97ng/mL、191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和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
    、現場蒐證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
    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成分鑑
    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均為100ng/m
    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97ng/mL、191ng
    /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100ng/mL,此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3年1月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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