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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A01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
    事之風險,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夜間6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儷人視聽KTV內飲用威士忌酒結束後,雖先搭
    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稍事休息,但體
    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竣,竟於翌(17)日凌晨2時3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3028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旋於
    同日凌晨2時45分許,A01行經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與梅
    亭街交岔路口處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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