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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鄭永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偉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被告第4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李偉仁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  1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
    路2段與熱河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
    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為本案公共危險犯嫌,所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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