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沛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沛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意,仍於翌(4)日10時許,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沛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沛丞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施沛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沛丞自民國115年3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
市西屯區之金錢豹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翌(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於同年月4日1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沛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