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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30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曹宜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元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元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6分許」、第5行「天候陰」之記載應更正為「天候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元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導致告訴人謝明容、黃奕柔(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挫傷之傷勢,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見偵卷第91至93頁之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斟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故意犯罪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廖元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5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
    人行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
    岔口時,明知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下人行道欲進入臺灣大道6
    段。適謝明容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同事黃奕柔,在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口之
    待轉區待轉,廖元池騎乘之機車遂自後追撞謝明容騎乘之機
    車,謝明容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黃奕柔因而受有
    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元池明知其騎車肇事致謝明容、黃
    奕柔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容、黃奕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元池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明容、黃奕柔於警詢暨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
    謝明容、黃奕柔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元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謝明容、黃奕柔於113年9
    月11日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偵訊筆錄及臺中市○○區○○○○○000○○○○○000○000號調解書在
    卷可稽。請審酌前開情事為量刑,如予以宣告緩刑,並請附
    加適當之條件,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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