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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之紀錄,詎仍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本案係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李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華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2日1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龍富五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7時
    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
    文山五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犯罪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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