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米酒頭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第4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4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90年、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拘役40日、59日確定;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
2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
00號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頭1瓶半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仍於115年2月15日9時25分許前上午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
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與富榮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9時33分許,對A02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