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易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易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至7 行原記載「…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9月22日23時5分許前某時,…」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9月22日23時5分許前某時,…」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 行原記載「…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即愷他命檢出濃度:2,8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2,316ng/mL…」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亦與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相同),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鐘易辰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將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2,8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16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濃度數值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人體健康外,猶對施用者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足以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安全性,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長期宣導,亦欠缺對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態度,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嚴重影響其他合法用路者安全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K盤1個尚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鐘易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易辰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36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9月22日23時5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
14年9月22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易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愷他命檢出濃度:2810ng
/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2316ng/mL)、欣生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書、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刑法第一八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K盤1組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饒淯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