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尚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尚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尚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記載被告尚未構成累犯,故未敘明是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15年3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酒測值達0.49毫克,對其他駕駛人、乘客及行人形成潛在危險;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遭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從商、家庭經濟小康(參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