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年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年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㈡科刑部分補充說明:被告陳年雄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悛悔改過、知所自制,其對於刑罰之反省能力似較一般人更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非與累犯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認其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乙事,應已知之甚詳,卻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案發前一日晚間飲用高梁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成分未完全代謝之前,不顧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險性,亦顯然較一般機、慢車更高;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濃度非低,犯罪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均非屬輕微;惟考量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且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63號
被 告 陳年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年雄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1
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3月8日20時許起至同
日2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
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9)日6時45分前某時許,無照
駕駛牌照號碼U5-348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嗣於同年
月9日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
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年月9日6時5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年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