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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方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彥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後,仍駕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可證(見偵卷第81頁);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中市○○區○○○
    巷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12月19日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
    勇路與文山三街交岔路口旁時,適有黃彥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由A02騎
    乘且行駛在前之機車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A02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黃彥霖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獲警員職
    務報告書、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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